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聲 請 人 劉素瓊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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