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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八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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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