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聲 請 人 高敏絃(原名高儉淼)上列聲請人因與姜照明間分配剩餘財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三月九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