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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以為論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