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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恒輔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前已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許恒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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