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九號聲 請 人 洪國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沈雪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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