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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聲 請 人 吳榮昌律師(即上訴人胡修儒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胡修儒與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胡修儒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九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