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九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聲請人補繳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該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