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以次三人(下稱魏高明等三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送達魏高明等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其次,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以次三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竟與魏高明等三人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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