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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 請 人 陳俊光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瑞美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二二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論述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等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黃瑞娉及陳心騏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阻礙其之追償,彼此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確定裁定以伊等間債權數額及欠款時間說詞不一為據,認系爭移轉不動產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之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未命相對人舉證,逕以伊與黃瑞娉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即為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確定裁定既採信黃瑞娉被訴毀損債權時供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移轉至陳心騏名下…伊未干涉」等情,竟又推認伊與黃瑞娉間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第二二六號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負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元本息債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將其所有如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黃瑞娉名下,再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黃瑞娉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心騏即聲請人胞妹名下。參酌黃瑞娉於被訴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陳稱:伊不知土地為何移轉至陳心騏名下,均係聲請人在安排,伊未干涉等語。堪認聲請人與黃瑞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黃瑞娉與陳心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聲請人與黃瑞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黃瑞娉與陳心騏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陳心騏、黃瑞娉分別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各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二二六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聲請人於一○五年三月九日補充理由狀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追加聲請再審。經核該項事由非原已聲請再審之補充,聲請人復未證明其知悉在後,其追加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