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 請 人 賴毓芝上列聲請人因與郭琬玉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該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始生移審效果。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雖經相對人郭琬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業經該院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卷。依上說明,即不生移審效果,而未有第三審訴訟繫屬。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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