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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聲 請 人 邵曰道(即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簡元城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依職權補充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乃原確定裁定認伊遲至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始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係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自坤前因與相對人簡元城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後,再裁定命聲請人等為羅自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下稱承受訴訟裁定)。聲請人除於一○二年一月七日提出再審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駁回(下稱前駁回再審裁定)外;復於收受承受訴訟裁定後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另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主張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連同承受訴訟裁定已於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始以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前駁回再審裁定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爰依職權補充裁定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經核對卷內資料,亦無聲請人所指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