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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聲 明 人即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慶泰(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慶曄(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江曉佩(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江金林江宗津江宗統江衍隆江明德江支淵江德治江衍明江衍富(即江永紳)江衍貴江衍全江衍森江衍東江衍朋江支吉江支興江衍恒江支正江文進江忠和江支邦江淑貞(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仁(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義(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立榮(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江支泰(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支鴻(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支榮(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秀琴(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秀容(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羅江菊(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江進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慶泰、江慶曄、江曉佩為被上訴人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江衍慶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裁判前之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慶泰、江慶曄、江曉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茲據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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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