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 請 人 藍國興
藍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元成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年日本制訂之民法典,直至昭和二十二年日本戰敗實行新憲法後,頒佈應急措置法,始修正。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昭和十三年),該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於日據時期之台灣自有適用。該條係規定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隨同離開養家者,收養關係消滅。依據日本文獻之解釋,若未共去養家者,其收養關係不消滅,與我國三十四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意旨相同。而法務部(八四)法律決字第二一三六○號所稱「台灣人民在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均係以習慣為依據,於習慣不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則伊之父藍春來並未隨母藍樣離開養家,藍春來除繼續姓藍之外,且祭祀到老,並獲所有宗族承認,是藍春來與藍乞收養關係仍不消滅,伊對相對人之派下權亦仍存在,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法令,自係違法。而上開日本民法典係伊之日本友人協助尋找後,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寄予伊,伊始知有該漏未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日本民法典係用以作為伊父藍春來與藍乞收養關係仍不消滅,伊對相對人之派下權仍存在之證據方法,以爭執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其以之為憑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一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年二月八日(原至一○○年二月七日,惟該日為春節年假,應以翌日為到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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