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聲 請 人 謝源芳(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聲請人謝維書已死亡,謝源芳及林敏(林敏其後具狀撤回聲請)係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茲經謝源芳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