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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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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