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九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主張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以:前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伊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之合議庭法官鄭月霞、楊淑珍、魏式壁(下稱合議庭法官),未先依法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闡明法律關係;且未依伊聲請,命相對人盡舉證之責,即逕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欲草率結案,足認該合議庭法官審理上開事件有偏頗之虞,難期待公正、客觀、中立為由,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高雄高分院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前程序本院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足使人疑合議庭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言詞辯論之準備是否已經充足、應否先定準備程序期日作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均屬法官訴訟指揮程序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難憑認該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謂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因認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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