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一號聲 請 人 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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