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七號聲 請 人 王精軫
王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偕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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