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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五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劉 梓 仁

黃林阿員黃 鉅 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規定,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司法院據之定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其中第四、五條分別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又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按件數計算。查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黃義鈞、蔡猷良、蔡猷陞、蔡猷聰、蔡文凱、蔡猷明、王寶玲、蕭德裕(下稱林楊墨坭等十三人)、蔡俐君與相對人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因相對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因聲請人及林楊墨坭等十三人於上開本院上訴事件中,均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業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裁定就該事件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則聲請人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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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