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聲 請 人 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佑融即林世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府社救字第一○四○一七一五二五號函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安老津貼之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