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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一號聲 請 人 陳俊良(陳照欽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窘於生活,無從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仁和中式火化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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