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二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最高法院等間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至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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