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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 請 人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Biederman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Corporation )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上訴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係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並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縱其起訴時曾經法院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六十萬元,而有取回擔保物之必要,亦僅屬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含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問題,其逕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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