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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三號聲 明 人即再抗告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等再抗告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翊銘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即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為徐翊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可稽,經聲明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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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