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三審抗告裁判費各新台幣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高雄高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九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