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八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六、一三二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
二六、一三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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