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九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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