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慧娟
陳昌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上訴 人 龐 禧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室內廁所隔間拆除重新裝潢,而該廁所使用水自浴缸底部接頭滲漏沿結構體至糞管PVC 固定套環鐵釘穿洞處,周圍因與防水層之接續不良,而造成水自管周邊滲漏至伊房屋廁所頂板及餐廳頂板造成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容忍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再滲漏為止暨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586元本息。核該容忍進入房屋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目的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排除漏水狀態以回復房屋頂板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86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0,000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