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崇杰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許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大陸地區設立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輝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與伊合資經營天地中公司,伊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所示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吳宗輝作為投資憑證。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透過吳宗輝陸續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共計1,2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1編號2所示面額700 萬元本票(下稱700 萬元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嗣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提供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投資之擔保,因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及70
0 萬元本票交予吳宗輝,吳宗輝不得向其個人取回合夥投資款,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7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1,2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700 萬元本票,且其已實際收受上開借款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於該案及本件均是主張系爭本票及700 萬元本票係擔保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之款項而簽發,被上訴人亦均抗辯兩造間有1,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重要爭點相同,且此爭點已在另案訴訟經當事人舉證及辯論,除該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訴人已收受1,200 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其奎僅能證明吳宗輝確實曾擔任天地中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與其洽談煤炭交易及付款;證人范廣鈞證述之投資金額及交易方式,與兩造間之主張、匯款資料不符;證人張超彬雖證稱其由吳宗輝面試司機,及99年2 月10日見聞上訴人與吳宗輝討論投資事宜云云,惟與其履歷資料不符,且與上訴人所稱吳宗輝就任總經理時間相左,證言有重大瑕疵;另證人陳宏昌亦僅能證明吳宗輝曾擔任天地中公司總經理,均不足證明吳宗輝投資天地中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復提出天地中公司記帳憑證記載於99年3 月31日收執吳宗輝投資現金人民幣63萬元等語,然此為天地中公司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記載之真正,其上復無吳宗輝之簽認,自難採信。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及700 萬元本票相關之金流,與人民幣63萬元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投資云云,並無足採。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鹽城三澤玻璃製品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該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被上訴人或吳宗輝均未被列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發起人,難認吳宗輝投資該公司,並具股東身分,上訴人以該公司與吳宗輝在台經營之三澤玻璃有限公司使用相同名稱,主張與吳宗輝間有投資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所提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及案款收據,為被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炯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受償之相關證據,與本件款項無涉,皆非得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又查兩造於另案及本件均不爭執自98年7 月16日至99年3月3日間7 筆匯款金額為263萬5,200元、36萬4,800元、349萬1,352元、211萬500元、84萬3,300元、原判決附表2 編號1、2之支票各100萬元、美金3萬1,446元(雙方約定以新台幣100萬元計算),共計為1,244萬5,152元,扣除上訴人匯還吳宗輝49萬1,526元,餘額僅1,195萬3,626元,與被上訴人主張1,200萬元借款,尚不足4萬6,374元。被上訴人自認有此差額未實際交付上訴人,為本件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已收受1,200 萬元借款」之判斷,此差額部分,可排除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既未交付4萬6,374元予上訴人,系爭本票50
0 萬元債權中該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其餘495萬3,626元部分之債權則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95 萬3,626 元之債權不存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第一審係於101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一審卷第285頁),而另案判決係於本院102年4 月18日以10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始告確定(見原審更㈠卷第96頁)。被上訴人自無從於第一審程序即提出另案訴訟已確定,有爭點效適用之抗辯,則其於原審提出爭點效之抗辯,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被上訴人提爭點效適用之抗辯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