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 水 花上 訴 人 蔡沈雪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呂 承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30日簽發,由上訴人蔡沈雪櫻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票號 B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89年9 月30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 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惟被上訴人於發還前,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且蔡沈雪櫻為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係基於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不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支票係鼎泰公司簽發交付汎生公司,經上訴人取得後於89年9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嗣於同年10月3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重利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扣押,於98年3月3日經該署檢察官發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系爭刑案案卷、發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等可稽。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上開期間扣押系爭支票,性質上為強制處分,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既未占有支票,亦非保管該支票之承辦人,自無從報請檢察官授權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未能行使票據權利,應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客觀上)障礙之情形,其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遞延至該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即98年3月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支票後,業於同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1年、4個月時效期間。再者,系爭支票背面有蔡沈雪櫻之簽名及汎生公司、訴外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之印文,蔡沈雪櫻係簽名於漢璽公司印文之上,為其所不爭,並經勘驗屬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支票,可知汎生公司背書時多蓋用該公司及董事長蔡崑山之印文,無由經理人即蔡沈雪櫻簽名之必要,且其簽名未載有為汎生公司代表之旨,顯見蔡沈雪櫻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應負背書人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0 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故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時,如無法律上障礙,時效即開始起算。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支票發票日89年9 月30日提示該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如無法律上障礙,即得行使該票之權利,時效亦即自此時開始起算。縱其後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3 日遭檢察官扣押,究非請求權可行使時有無法律上障礙之問題。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支票於提示後遭檢察官扣押,即謂被上訴人行使票上權利有法律上障礙,時效應遞延自其領回該票時起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