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淑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添丁
陳深榮陳東海陳文定陳春鑫陳麗卿楊國銘邱麗卿徐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既知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相鄰同段578-580、581-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重測後面積均減少,被上訴人之同段59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與登記面積不符,經界顯有違誤,卻肯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前後理由矛盾,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構成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審判決係以:兩造之588地號、591地號土地為地籍圖重測時,乃經上訴人到場指界,重測結果,該2筆土地經界為直線,與舊地籍圖相符,且自舊地籍圖觀之,591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經界亦為直線,並未於588地號土地有所轉折。前訴訟程序中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更精密儀器鑑測結果,亦與歷來地籍圖相符,至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技術或自然因素,不得僅以登記面積與鑑測結果不同而推認地籍圖所示經界不正確,是以兩造爭訟土地經界應如再審判決附圖所示5-6黑色實線。系爭6筆土地既非爭訟土地,其登記謄本面積較依地籍圖實測面積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物證,主張588地號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共有588地號土地之面積卻有增加等情,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詞,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裁判是否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