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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廖○○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依相對人自行收取再抗告人所有房屋租金之事實,逕認伊默示承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於法有違。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後段係約定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起,每年連續存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作為子女教育基金,履行期每年一月一日,原裁定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須給付,亦有未合。另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之二(誤載為一百零四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按均已刪除)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為調查,逕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認伊收入無巨大變動,復無視伊薪資已減少近三分之一,且因母親中風而增加支出照顧費用,更因伊已再婚,另育有一女等,均非簽立系爭離婚書時所能預料之情事,遽認無情事變更之情,否准伊酌減扶養費之請求,顯失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有房屋改由相對人出租及收取租金,佐以證人廖○德證述再抗告人告知房屋事交由相對人處理(收租)等各情,認定再抗告人默示承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存在;教育基金為按年給付,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期為每年度屆滿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綜合一切事證,認再抗告人訂定離婚協議書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非未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示意見(見原裁定第六頁),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將「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誤載為「一一六年六月二日」,業據原法院裁定予以更正,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