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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再 抗告 人 陳 忠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朝暉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下稱大陸地區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相對人因兩造毫無感情,訴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原裁定誤為珠輝)區人民法院(下稱珠暉人民法院)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相對人不服該法院認可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宜蘭地院(合議庭)以: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公序良俗包括實體及程序二方面,而程序方面之公序良俗,如有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臺灣地區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未應訴而敗訴等情,即屬大陸地區裁判欠缺程序保障正當性,應加以拒絕承認。查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2 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相對人於97年11月10日向珠暉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該人民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為系爭離婚判決,其間僅1月又18 日,顯然不符兩岸送達所需時日,且再抗告人自承相對人至臺灣後始將系爭離婚判決給其看,其才問相對人等語,足見再抗告人未收到珠暉人民法院寄送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該人民法院對再抗告人之送達程序未臻完備,即未待再抗告人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欠缺程序保障正當性,顯然違背臺灣地區(程序上)之公序良俗。雖法院發函囑託法務部轉珠暉人民法院查詢系爭離婚判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一情迄未獲覆,惟系爭離婚判決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之事實既明,遂不待上開函覆。依兩岸條例上開規定,不應予以認可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系爭離婚判決既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當事人不得於臺灣地區聲請法院裁定許可,雖相對人為系爭離婚判決訴訟之原告,亦非不得主張該判決欠缺程序保障正當性,其執以抗辯再抗告人不得為本件聲請等語,與誠信原則尚屬無違。至相對人雖為再抗告人配偶,惟訴訟當時與再抗告人分居兩岸,再抗告人未與其同住於大陸地區,復為離婚訴訟之對立兩造,利害相反,相對人自無以成年同居家屬身分為再抗告人合法代收送達之餘地。再抗告論旨,以兩造婚姻確有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離婚事由相當情形,且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同住成年家屬,珠暉人民法院將對再抗告人之送達,向相對人為之,合於大陸地區法律,系爭離婚判決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情事,相對人為系爭離婚判決之原告,主張該判決違背公序良俗,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未待珠暉人民法院回覆說明系爭離婚判決送達情形即認定送達不合法,即更為裁定,難謂理由不備且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