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黃文宏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黃阿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8月19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於 105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所為裁定之抗告)提起抗告 , 經核其本案訴訟即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44,759元(按:相對人曾黃阿存提起前訴訟程序分割遺產訴訟時,依其應繼分所計算之遺產價額),既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事件,故原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黃文宏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與曾黃阿存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第23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裁定,其理由欄所載「經核其本案訴訟即前訴訟程序原法院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4,759元 」等語,乃依相對人曾黃阿存提起前訴訟程序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時,主張其就遺產享有7分之6權利所計算之標的價額,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20元,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黃文宏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與曾黃阿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補充裁定,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5年8月19日以其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原裁定及本院裁定理由內,雖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但並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聲請人聲請就其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之抗告」,補充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