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再 抗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由伊照料迄今,應以母親即伊為優先之親權人;相對人甲○○經濟能力有限,於上班時間無法照顧丙○○,家中支持系統亦屬不足,原裁定未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項,且未依伊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遽命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09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審酌社工人員在訪視過程中,已充分評估兩造擔任方翊嫙親權人之意願及其親職能力等情,因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