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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