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