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改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抗告及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因離婚,再抗告人請求酌定親權行使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裁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與丙○○、湯高豪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變更姓氏、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再抗告人對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丙○○、丁○○目前分別為4歲、2歲之稚齡兒童,而大部分幼齡兒童身處麥當勞餐廳內,均呈開心放鬆狀態,故將相對人探視地點定於屏東市○○○路麥當勞餐廳應屬適當。又父母於春節過年期間與子女共度較長期間,偕子女同遊、同宿,乃一般父母子女間享受天倫親情之態樣,相對人與再抗告人自 106年起每年輪流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2時至農曆初五下午2時止,與丙○○、丁○○同住過年( 106年為相對人與子女同住過年),應有助於相對人與丙○○、丁○○間親子關係之建立,因而維持家事法庭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法院為父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關於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再抗告人主張丙○○罹患自閉症、丁○○發展(語言、動作、認知)遲緩,二人伴隨情緒、人際關係溝通障礙,對環境變動適應緩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科心理健康檢查報告、美方門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閉症文獻、屏東縣鑑輔會鑑定安置建議書、屏東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再抗告人並聲請詢問負責丙○○、丁○○個案輔導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社工師陳筠說明丙○○、丁○○身心狀況及提供專業建議(見原審卷第
145、146頁)。原審未詢問社工師陳筠,亦未說明依丙○○、湯高豪心智發展,渠等對環境變動及人際相處之適應能力是否與一般兒童相同,則丙○○、丁○○是否適合至麥當勞餐廳交付相對人探視?是否適合由再抗告人及相對人輪流於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與楊文娸、丁○○同住過年?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丙○○、丁○○之身心狀況未為調查審究,逕以麥當勞餐廳為多數兒童喜愛,且農曆過年為一般父母子女團聚相處期間為由,認家事法庭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適當,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