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陳有明
陳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定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所 2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1-B1-C1 連線。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合議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所為確定界址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判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提起上開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A-B-C 連線為經界,較諸以A1-B1-C1連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260 地號為
23.38平方公尺 (計算式:3.21+ 20.17=23.38)、263地號為3.19平方公尺 (計算式:1.03+2.16= 3.19)〕之交易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而系爭260、263地號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0,600元、19,45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卷第5、7頁),依此計算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543,689元(計算式:20,600元×23.38平方公尺+19,455元×3.19平方公尺=543,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逾 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執詞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