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再 抗告 人 何O翰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O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抗告,並諭知再抗告人與其女會面交往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恐有不利之情事,亦未依職權審酌共同監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係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10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本得以抗告狀陳述其對102 號裁定不服之意見,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縱未開庭,亦無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之情形,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