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再 抗告 人 陳○甲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僅認定相對人有積極帶未成年子女陳○○就醫之行為,並無照顧不週之情形,惟未詳加審酌其發展遲緩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係護理人員,無暇親自照顧陳○○所致,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