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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再 抗告 人 顏O孺 年籍、住所詳卷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O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依職權變更暫時處分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參酌嘉義市政府諮商心理師陳雅婷所製作之諮商紀錄及專業評估報告,又未比較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陳珮淇社會工作師報告與程序監理人報告不同,顯未細讀陳珮淇之報告,且未依聲請訊問陳雅婷、陳珮淇及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劉鈺茹公職社工師,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