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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文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2條第1項、第43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兩造投資契約書約定之真意,系爭支票之簽發非供擔保,而係作為支付之用,原第二審判決就該契約書所載擔保票面額及交付時期,與系爭支票不同,及兩造存證信函內容、有利於伊之證人證詞不予採信,遽認相對人給付投資報酬之履行期尚未屆至,除違反經驗法則外,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述明期限即將屆至,而相對人未給付時,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如何,尚有率斷一節,並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主張之事由,本即不得斟酌,併此說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2第2項、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