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文再來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季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本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而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原判決認其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為有效,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本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另原判決認相對人李季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許國賓時,已默示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而相對人自許國賓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期業已記載完成,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未違反票據法規定及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指本院 68年度第 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係針對未經填載完成之票據而言,無從援引於不同事實之本案。至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以等值對價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