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 人 邱○甲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已合意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兒子邱○○監護權及扶養義務則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伊並提出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前後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9號撤銷贈與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認上開事項係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原裁定未說明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時,就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免除再抗告人對邱○○扶養義務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