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黃康泰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奕媚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85 萬元,離譜荒謬偏差違法為由,聲請承審審判長法官迴避其對上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因認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