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梁○甲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甲○○有暴力傾向,所從事之美容工作,經常更換,不宜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兒子梁○○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伊願調整工作,照顧梁○○,且伊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償還積欠之債務,原法院竟酌定由相對人對梁○○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命伊按月給付9,892 元扶養費,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未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宜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梁○○之監護人、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