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忠華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且有提起抗告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11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4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