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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再 抗告 人 方麗雪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金幸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相對人甲○○與伊已故之弟方振武婚後所生未成年子方貫隆之姑姑,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之最近親屬,且與方貫隆有法律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方貫隆之親權,改由伊任監護人,詎原法院竟以方貫隆上有祖父母,認伊非最近親屬且未實際照顧而予否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詞。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