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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簡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再 抗告 人 蘇俊雄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春芬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情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將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送達相對人甲○○,並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同年5 月10日、23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始由合議庭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